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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童才英与殷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才英,殷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童才英。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世林。原告童才英诉被告殷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才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殷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才英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332省道62KM+300M处正常行驶时,被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追尾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43450.6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原被告未能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45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世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大营派出所先到场处理,后安丰交警队才到现场。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前面,原告的车辆在后面。当时我是从东向西,原告也向西行驶,我在原告的前面,当时原告为了避让另外的摩托车,就碰到我的车子,我就倒向了北面。是原告的车辆撞到我的车辆后轮胎,我就刹车倒下了,车辆压在我身上,我没办法站起来。原告方看到我跌倒了,就说我撞到她的腰。交警到了以后,就让我们先去医院治疗。因为事故情况说不清楚,所以对责任没有进行划分。原告现在要求我赔偿,我没有能力,而且我确实也没有撞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10分,被告殷世林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62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童才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童才英、被告殷世林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确认双方车辆在道路上的前后位置,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世林已给付原告2300元。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车辆在道路上的前后位置及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合计为43450.69元,因此被告殷世林应承担21725元,扣减其已给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童才英医疗费19425元。二、驳回原告童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殷世林承担197元,原告童才英承担24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