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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立交桥下时,遇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依法设卡检查,被告人程某自知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撞开交警放置的锤形筒后向西逃离,后驾车逃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集团门口附近时,遇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设卡检查,为逃避处罚又加速冲卡,撞倒在其汽车右侧的正在配合交警傅某依法执行公务的协警冯某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外伤致骨盆二处骨折、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利用驾驶机动车冲撞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某主观上因其个人无证驾驶怕被查获后受处罚,才驾驶车辆逃离致一协警受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由其家属努力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立交桥下时,遇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依法设卡检查,被告人程某自知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撞开交警放置的锤形筒后向西逃离,后驾车逃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集团门口附近时,遇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设卡检查,为逃避处罚又加速冲卡,撞倒在其汽车右侧的正在配合交警傅某依法执行公务的协警冯某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外伤致骨盆二处骨折、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绍兴市交警支队镜湖大队灵芝中队的协警,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民警傅某身穿警服及反光背心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集团门口附近设卡例行检查,其见一辆黑色轿车驶近,便举起测酒驾的棒子示意驾驶员减速,驾驶员稍微减速后即加速冲卡,其躲闪不及,轿车右侧车头撞到其身体,驾驶员驾车逃离,其身体多处被撞伤。2、证人杨某、徐某、傅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绍兴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镜湖大队指派其等人及协警冯某四人在上述两地依法设卡检查,被告人程某自东向西驾车先是撞开交警放置的锤形筒后冲过第一设卡点向西逃离,后又加速冲过第二设卡点,撞倒被害人冯某而逃离,致冯受伤。3、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系镜湖交警大队正式录用的协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冯某的受伤照片、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其伤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5、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照片,证实当晚被告人程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且无挂牌照,车辆右侧撞人后受损的情况。6、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了上述被告人程某的到案情况。7、收条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专用票据、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且采用驾驶机动车冲卡的方式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