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夏日星、木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夏日星,木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04-9。负责人陈惠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均。委托代理人江雪锋。被告夏日星。被告木秀英。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夏日星、木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日星、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夏日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7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夏日星提供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7.2%。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夏日星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10月9日向夏日星发放借款43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计共发放借款270万元,被告夏日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木秀英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夏日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被告夏日星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日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夏日星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木秀英对被告夏日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2、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3、借款借据2份。4、欠息证明及清单;5、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之诉请。被告夏日星、木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夏日星因生产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夏日星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7.2%。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借款利率,第二年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人实行分期还款的,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夏日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XX路XX号XX幢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木秀英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被告木秀英自愿为被告夏日星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被担保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况下,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夏日星就位于昆山XX路XX号XX幢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均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夏日星发放借款22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夏日星发放借款4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由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日星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夏日星结欠《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80995.92元,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日星、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夏日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日星分两次发放共计270万元贷款后,被告夏日星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日星归还全部借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日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木秀英为被告夏日星的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日星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计利息80995.92元,之后的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木秀英对被告夏日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日星追偿。三、若被告夏日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夏日星所抵押的位于昆山XX路XX号XX幢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2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3420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