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黄甲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揩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揩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黄乙某某。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个性要强,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嘴打架。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别居,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底开始,双方闹离婚,互不信任。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的6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加之被告不准原告的父母看望孩子,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原告曾起诉离婚等均是事实。婚初半年,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虽然搬出去另住,是因为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睦。在搬出期间,被告与原告仍然有来往,不能算是分居。同时,孩子年幼身体不好,而被告亦因病做过手术。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黄乙某某。结婚半年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体谅。2010年3月,被告搬出别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攀枝花市东区档案馆《证明》一份、2014年攀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短暂的接触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和睦的夫妻关系。2010年3月,被告离家分居。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实属破裂。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乙某某由杨某某抚养;黄甲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黄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黄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佩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