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文强诉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钟文强,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司前街**号*户。被告李佳,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兴田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33号。原告钟文强诉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佳于2012年9月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1张交其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起诉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借据上约定2013年3月3日前返还,未约定利率。后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佳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本金20000元从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钟文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