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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凤芹与刘洪刚、唐继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芹,刘洪刚,唐继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蒋凤芹,女,回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蒋甫,男,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刚,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唐继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齐振,男,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代表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蒋凤芹诉被告刘洪刚、唐继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芹的委托代理人蒋甫、闻静会,被告刘洪刚、唐继财的委托代理人段其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洪刚驾驶鲁P×××××号厢式货车在北杨集川香鱼馆门口处由东向西南方向往后倒车时,与沿北杨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蒋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腔积液、牙齿脱落等,花大量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唐继财,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278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刚、唐继财辩称:刘洪刚系驾驶员,唐继财雇佣的刘洪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唐继财,刘洪刚垫付原告1400元,唐继财垫付原告8000元。其他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洪刚驾驶鲁P×××××号厢式货车在北杨集川香鱼馆门口处由东向西南方向往后倒车时,与沿北杨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蒋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洪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副鼻窦积血、眼脸挫伤、右眼球结膜出血、眶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牙折、外伤性牙齿脱落、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及休息。支出医疗费34494.4元(含被告刘洪刚垫付的1425.4元,被告唐继财垫付的8000元)。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及牙齿、脸部修复费用。2015年3月28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凤芹损伤其颅底骨折伴右视神经损伤致视力减退(右0.01)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4000元;脸部修复费用不予评定;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9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92195.2元(28264元/年×20年×34%),医疗费34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按原告城镇居民计算为9757.44元(77.44元/天×126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儿子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11794.3元(168.49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营养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等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273831.34元。刘洪刚垫付原告医疗费1425.4元,唐继财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继财,刘洪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蒋甫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及邯郸市邯山区远东汽车队证明、蒋甫所驾车辆主挂车行驶证、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洪刚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唐继财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计1206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残疾赔偿金82195.2元(192195.2元-11万元),医疗费24494.4元(3449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757.44元,护理费117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计151131.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等鉴定费1900元,计2100元,应由被告唐继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继财已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洪刚垫付原告医疗费1425.4元,也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刘洪刚系被告唐继财雇佣的驾驶员,雇员被告刘洪刚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唐继财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致口腔部位,影响嘴嚼功能,病历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再作为损失认定。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计1206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芹残疾赔偿金82195.2元、医疗费24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757.44元、护理费117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计151131.34元;三、被告唐继财赔偿原告蒋凤芹司法鉴定费2100元;四、原告蒋凤芹返还给被告刘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425.4元;五、原告蒋凤芹返还给被告唐继财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六、驳回原告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继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