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巨颖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巨颖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文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颖。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巨颖驾驶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刘屯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王永波驾驶的“远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永波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刘俊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4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巨颖、王永波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巨颖于2014年8月25日赔偿死者王永波亲属赔偿金24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赔偿死者刘俊阳亲属赔偿金31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者王永波、刘俊阳死亡赔偿金3640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人)。2、死者王永波、刘俊阳丧葬费4253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2人)。3、死者王永波、刘俊阳精神抚慰金120000元(60000元/人×2人)。4、冀J×××××号车车损19000元。5、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6812元。又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险限额为60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张巨颖驾驶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王永波驾驶的“远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永波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刘俊阳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巨颖、王永波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阳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巨颖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者王永波、刘俊阳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者王永波、刘俊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死者王永波、刘俊阳死亡赔偿金364080元+死者王永波、刘俊阳丧葬费42532元)×75%=304959元】。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车损20200元(车损19000元+施救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死者王永波、刘俊阳的尸体存放费、运尸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其只认可500元。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票据,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仅负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死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按6万元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2、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我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一审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同责情形下,我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管理办法》关于机动车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我方承担75%的赔偿比例应属适用错误。《道交法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范畴,该规定是适用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双方的,不应强加于保险公司。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定赔偿比例为50%。被上诉人张巨颖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二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金各6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按60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按道交法相关规定确定75%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50%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已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