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由青与朱广文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青,朱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由青,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洪亮,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法,男,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朱广文,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由青与被告朱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亮、宋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青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被告朱广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广文向我借款14万元用于项目集资,被告朱广文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还五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4万元整,逾期不还由被告朱广文按月息3500元支付给我利息。并约定逾期不还款双方产生纠纷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决。我当天把14万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朱广文,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朱广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广文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息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广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广文为借款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由青相识。2013年7月7日,被告朱广文向原告由青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7日朱广文借由青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朱广文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还伍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还肆万元整。逾期不还朱广文按月息叁仟伍佰元(3500元/月)支付由青。如期还款不再产生利息。逾期不还款双方产生纠纷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朱广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原告由青主张被告朱广文分三次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春天,被告朱广文称在外经商需要用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春,被告朱广文又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7日被告朱广文又向其借款2万元,当时和前面两笔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月息3500元),之前被告朱广文出具的两张借条由被告朱广文收回。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由青表示其保证借条及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借款已经如数给付被告朱广文,如果是虚假诉讼其自愿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朱广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广文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由青��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由青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由青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名为协议,从内容看,实为被告朱广文向原告由青出具的还款承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广文向原告由青借款及原告由青已向被告朱广文支付了14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由青要求被告朱广文偿还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由青的利息请求,从被告朱广文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不还朱广文按月息3500元支付由青。如期还款不再产生利息。”的约定来看,能够得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的结论,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段从逾期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朱广文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朱广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由青相应利息。原告由青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由青借款14万元。二、被告朱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青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朱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