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良泉与被执行人黄炎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泉,黄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刘良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黄炎秋,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建阳市,现住建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炎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炎秋及以其配偶王柳兰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13827.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