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建强与郑其连、秦翠珍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强,郑其连,秦翠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郑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惟卿,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其连,农民。被告秦翠珍,农民。原告郑建强与被告郑其连、秦翠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郑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惟卿,被告郑其连、秦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强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房屋都是以与村民互换自留宅基地的方式进行建设。原告建房前的宅基地为晒场,并留有宽约2-3尺的历史小道与村道相通。被告和村民原都一直尊重该历史通行状况,通行不受影响。2010年原告经审批新建房屋时,未占用屋后晒场的历史小道,只是整修屋后空地和通行阶梯,通过阶梯与小道相连和通行。2014年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通行,为此原告多次申请村集体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虽承认道路通行的历史事实,但一直拒绝调解。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阳朔县兴坪镇派出所干警现场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仅3个月后被告又将道路堵塞,并将原告堆放在房屋正门前的砖跺推倒,不准原告通行屋后的道路。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清除原告房屋通行道路上的砖块、树枝、石头等堆放物,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调解,被告一直拒绝参与调解的事实;3、建房申请表复印件、朔国土资集字(2012)357号文件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定点图、阳朔县农宅地及集团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收件单;拟证明原告房屋经合法批建,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的通行权应受法律保护;4、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屋后通道被被告阻塞的事实及现状;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证人郑某甲将土地换给村民郑建伟,郑建伟又换给被告,原来有一条小路能够通到该地,也可以通到晒坪即现原告屋后的沼气池;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建房的晒坪原是分给证人郑某乙,有条道路能够从被告房屋门口通到晒坪;7、证人郑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议所在原是晒坪,以前能往被告房屋门口走到晒坪上,路是两头通的;8、证人郑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在被告房屋门口原是有条路的,村民可以从村道挑谷子进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路进去;9、证人郑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建房位置原是晒坪,晒坪能够从两头走,有道路从被告房屋门口经过;10、证人郑某己的证言,拟证明一直以来都有条路从村道通到晒坪,晒坪现在是原告的房子,被告在上面建了厨房。被告郑其连、秦翠珍辩称,原告房屋系建在江口第3小队的晒坪上,通道历来是往原告屋后右边的晒坪直通村道。晒坪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建的,没有固定的通道,之后分给各家使用,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地,也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2013年隔壁邻居砌围墙,被告曾对原告说过隔壁围断了,被告这边没路走,但原告说自己不往被告这边走。2014年8月5日派出所出警是处理原告的排水问题,并没有处理通行问题,原告建房后将污水排往被告的地上,影响被告用水并且原告还将被告的财物砸烂。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其连、秦翠珍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2、兴坪派出所值班日记。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郑其连认为其没有拒绝调解,因当时不在家,就跟调解人员说晚些打电话来。被告秦翠珍表示自己一直在家,没有人找过其参与调解;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看不懂该组证据,建房申请表不是房产证,没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然是现场照片,但被告是将东西放在自己的地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事实,原是有条田基路一直通往晒坪和被告的厨房,原告可以从房屋后门右侧通行,但是现在建有围墙无法通行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讲完全部事实,晒坪原来还可以从建围墙的地方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家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讲完整,晒坪是可以从两边走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兴坪派出所值班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当时是对道路问题进行了调解处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调解终结告知书原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房屋的批建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建房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场照片,与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为证人证言,证人均为兴坪镇江口村村民,应对村内事务有一定了解,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陈述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兴坪派出所值班日记系本院依法从阳朔县兴坪派出所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记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建强与被告郑其连系阳朔县兴坪镇江口村人,被告郑其连、秦翠珍是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兴坪镇江口村。2008年被告郑其连与村民换地建房并于当年入住,2009年原告郑建强与村民换地,其经相关部门审批,在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同时在屋后修建了平台。2014年原告入住新房,原、被告不久便因通行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申请兴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以没空为由拒绝参加调解。2014年8月5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兴坪镇派出所干警曾到场调解。2014年年底,被告郑其连、秦翠珍将原堆放在屋前空地上的砖块、石块、树枝等物移至原告屋后平台的第一级台阶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面,原告房屋后门与被告房屋正门之间有空地相隔,原告房屋正门前有道路通往南面村道,从原告屋后平台的台阶经被告房屋正门前的空地也可到达南面村道,现原告屋后平台的第一级台阶前已被被告郑其连、秦翠珍堆放的砖块、石块、树枝等物堵塞。另查明,原、被告建房位置原是晒坪,在被告房屋正门前的空地上原有一条连接村道的小道可供村民通行,该小道能够从村道通行至原告建房的晒坪上(原告房屋后门平台位置)。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在晒坪上兴建房屋,房屋设有正门、后门,通过两门均可直达房屋南面的村道,通行较为便捷,有利于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且原告屋后平台位置原有小路可供通行,原告从后门通行符合通行习惯。被告郑其连、秦翠珍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二人将堆放在房屋正门前空地上的砖块、石块、树枝等物移至原告屋后平台的台阶处,致使原告无法从后门正常出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二被告主张堆放杂物的空地系与他人互换得来,对空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移除通行道路上的砖块、石块、树枝等堆放物,恢复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也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能本着与邻为善、依邻为伴的良好愿望,自觉协调好相邻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连、秦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堵塞在原告郑建强屋后平台第一级台阶前的砖块、石块、树枝等堆放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其连、秦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