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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乔玉录与王德月、王振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录,王德月,王振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乔玉录,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月,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瑞红,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振所,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芝,该公司员工。原告乔玉录与被告王德月、被告王振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录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王德月委托代理人任瑞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录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王德月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时,分别与由南向北沿滨河大道行驶的乔玉录、韩青合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玉录、韩青合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月负全部责任,乔玉录、韩青合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40.83元,误工费22750元,护理费1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850元,车辆损失费5775元,拖车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12元,共计99375.3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月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P×××××号小型轿车系王振所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借该车辆使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振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王德月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时,分别与由南向北沿滨河大道行驶的乔玉录、韩青合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玉录、韩青合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月负全部责任,乔玉录、韩青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皮受伤血肿等。共支付医疗费17340.38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乔玉录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92元。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厂价(法)鉴字(2015)第3号鉴证结论书,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577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2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乔玉录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振平珐琅长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共计9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丁玉娟、女婿董亚涛二人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66天,护理人员丁玉娟、董亚涛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京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丁玉娟月平均工资3443元,董亚涛月平均工资3420元。再查明,京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振所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王德月借该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振平珐琅厂出具的乔玉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京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丁玉娟、董亚涛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玉录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德月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德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6天,维护6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12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丁玉娟,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43元,维护7575元。护理人员董亚涛,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20元,维护7524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50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850元;车辆损失5775元,予以维护;评估费220元,予以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9689.54元(10186元×19.33年×10%);伤残鉴定费99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265.92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1053.9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乔玉录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县农村商业银行祁各庄支行,账号:62×××4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德月赔偿原告乔玉录鉴定费992元、车辆定损费220元,共计1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德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