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伍昌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昌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昌,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昌及其辩护人罗时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被告人苏某昌为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达五金厂(以下简称某达厂)获得银行贷款,向广东某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富公司)寻求贷款担保,并接受某富公司提出的由某达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650万元归某达厂用作资金,剩下350万元交给某富公司作为理财金,可得某富公司支付给苏某昌年利率13%的利息的要求,与某富公司签订了由某富公司为贷款作担保的保证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工行顺德支行)签订了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合同》。苏某昌为了规避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有实际的购销合同且必须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给与借款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工行顺德支行提交了分别向佛山市某标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标公司)、向佛山市某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兴公司)购买钢材的两份虚假购销合同,工行顺德支行在被骗的情况下按购销合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分别放款给某兴公司、某标公司680万元和320万元,苏某昌再通过办法分别从某兴公司、某标公司划回320万元、200万元归苏某昌支配,某标公司的480万元实际被某富公司留作理财支配。2012年2月左右,某富公司资金链断裂。2012年4月,某达厂贷款到期,由于某富公司资金链破裂,无法将480万元退还给某达厂,苏某昌也未能偿还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智、陈某武等的证言;购销合同;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昌辩称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昌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人苏某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苏某昌为其出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达五金厂(以下简称某达厂)获得银行贷款,向广东某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富公司)寻求贷款担保,并接受某富公司提出的由某达厂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650万元归某达厂用作资金,剩下350万元交给某富公司作为理财金,某富公司向苏某昌支付年利率13%的利息的要求。某达厂后与某富公司签订了由某富公司为贷款作担保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工行顺德支行)签订了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期间苏某昌为了规避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有实际的购销合同且必须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给与借款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工行顺德支行提交了分别向佛山市某标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标公司)、向佛山市某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兴公司)购买钢材的两份虚假购销合同,工行顺德支行在被骗的情况下按购销合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分别放款给某兴公司、某标公司680万元和320万元,苏某昌再通过办法从某兴公司、某标公司划回520万元归其支配,其余的480万元实际被某富公司留作理财支配,苏某昌据此收取一定的利息。2012年2月左右,某富公司资金链断裂。2012年4月,某达厂贷款到期,由于某富公司资金链破裂,无法将480万元退还给某达厂,苏某昌也未能全部偿还上述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至案发时还欠贷款本金87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苏某昌的供述:2011年5月,我所经营的顺德勒流某达五金厂因为发展生产,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后工行顺德支行的陈某智介绍某富担保公司的陈某武同其商谈担保事宜。2011年7月,我同某富公司签订了《广东某富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8月,陈某武告诉我贷款好难,要求只发放650万元给其公司,其余350万元必须留在某富公司作理财增值业务,并以每年13%作理财增值利润的收益,否则贷款可能办理不了,我表示同意。2011年8月17日,银行通知放款500万,陈某智的一个属下范某芳(音)打电话给我,说将这500万贷款全额转给某兴公司,后来有200万从佛山市德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到我厂的账户。2011年9月19日,银行通知我第二笔500万放款,经某兴公司转走了其中的180万,经某标公司转走了其中的320万,再由佛山市某泽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账户转入我厂320万。我电话联系陈某武,陈某武最后答应再转给我厂130万,但没有兑现。这样,我厂只拿到了1000万贷款中的520万元,另480万元做了某富公司的增值业务,但没有签订增值服务合同。而某富公司支付的利息一直不正常,我前后大概收了四个月共12.5万元左右的利息,具体记不清了。为了办理贷款,我持某达厂的公章分别与某兴公司、某标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某达厂实际上与某兴公司、某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某富公司为某达厂做贷款担保的条件是收取贷款3%左右作为担保费用。2.证人陈某智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分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勒流某达厂老板苏某昌联系我要向我们银行贷款,我与客户经理范某芳去某达五金厂了解情况,认为抵押物不够充足,按银行的抵押贷款条件,不能满足苏某昌1000万贷款的要求,建议苏某昌用顺德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担保公司作担保。后我推荐了广东华夏担保公司和广东某富公司给苏某昌,苏某昌选择了某富公司作担保。之后,范某芳按照银行贷款流程跟进该项目。在放款前,银行要求某达厂提供了购销合同,并要求该厂签了一份提款通知书,明确将贷款转给某兴公司500万、180万,还有一笔320万转给某标公司账户。该笔1000万贷款是先转到某达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再根据提款通知书列明的账户和金额转给相应的账户,这样整个贷款过程就完成了。购销合同是某达五金厂提供的,某富公司需要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某富公司是不能收取除担保费之外的任何资金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银行不知道某富公司将一部分截留自用。2012年2月左右,“华创事件”发生之后,借款人向我们透露该1000万贷款中有400多万因为没有落实好全部抵押措施,所以某富公司截留了400多万,某富公司向某达厂支付一定的利息。“华创事件”发生后,银行将某富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余额按照贷款比例分配121万给某达厂归还本金,加上之前扣的5万元多元,现在还有约873万没还。3.证人范某芳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分行工作人员,某达厂向我们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我经手办理的。2011年5月份某达厂的老板苏某昌由于企业发展需要向我们银行申请贷款,后来某富公司同意帮苏某昌担保贷款1000万元,经过一系列手续,2011年7月份,工行佛山分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同意发放这笔贷款。之后我们按照相关要求通知某达厂到我们银行签订相关合同,我们银行与某达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附有委托支付协议。按照企业委托协议上支付对象、明细,上述1000万元先后支付至佛山市某兴建材有公司、佛山市某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2月左右,“华创事件”发生之后,借款人向我们透露该1000万贷款中有400多万因为没有落实好全部抵押措施,所以某富公司截留了400多万,某富公司向某达厂支付一定的利息。“华创事件”发生后,银行将某富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余额按照贷款比例分配121万给某达五金厂归还本金,加上之前扣的5万元多元,现在还有约873万没还。某达厂虽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但某达厂是不能直接提取贷款的。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此贷款的用途是“经营性资金周转”,指的是借款人的贷款须用于支付货款。另外,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附件1提款通知书和附件2委托支付协议,也就是根据某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委托支付对象和数额。工商银行会按照某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交易对象,将某达厂的贷款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支付金额转账到相应的交易账号。在发放贷款之前某达厂必须要将购销合同提交到我们银行,否则银行不会发放贷款的,贷款支付的对象、数额都是以某达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为依据的。4.证人陈某武的证言:我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某富公司担任客户助理,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担任客户经理,经手了担保某达厂贷款一事。约在2011年5月工商银行信贷员陈某智向我们公司推荐某达厂进行担保贷款,我与公司总经理叶某成陪同银行信贷部的职员一起到某达厂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融资需求。某达厂老板苏某昌希望申请1000万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某富公司风险控制部审核后,决定向某达厂提供担保贷款1000万,其中企业实际用款620万,30万作为银行保证金,剩下的350万必须留在公司作为理财保证金(年收益13%作为利息),且企业必须办好两套房产及一间厂房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某达厂老板苏某昌同意我们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和理财协议。根据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一次放款500万在8月份打到某富公司管理的贸易公司名下,某富公司将其中的180万转到苏某昌指定的账户。9月份第二次500万的放款情况其不清楚具体划拨走向,但记得苏某昌只办理了两间房产的抵押登记,某富公司规定未办好房产抵押登记之前,部分资金划拨到某富公司名下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监管,所以某富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给足某达厂620万资金。公司要求不可以向银行透露截留贷款作为理财金的信息,同时要求借款企业不可以透露。银行方面要求第三方划拨,由于某达厂没有办好抵押登记,某富公司要求将部分资金转到某富公司控制的佛山市某兴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所以提供该账户给某达厂,并提供了相关空白购销合同版本给某达厂,制作盖章后由某达厂提供给贷款银行。其中部分款项发放到某标公司,但某标公司并非我们某富公司控制,也并非我们某富公司联系给苏某昌的。5.证人余某昌的证言:我是某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初,苏某昌通过舅舅朱某波找到我,称他公司要向银行贷款,要我公司帮他“走账”,我答应了。苏某昌来到顺德伦教某汽车4s店,和我签订了一份没有实际交易的购销合同,购货金额大约400万元。2011年9月19日,苏某昌打电话给我说,银行的贷款到我公司的账户了,让我分2笔把钱转到我经营的某泽贸易公司,再转到她妻子经营的某纳公司的账户,我按他说的做了。证人余某昌对被告人苏某昌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对为苏某昌走账的银行凭条进行了指认确认。6.证人朱某波的证言:苏某昌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批下来了,想找一间第三公司收款,我介绍了我的妹夫余某昌给他,后来他约余某昌在我车行谈走账的事宜。证人朱某波对被告人苏某昌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通知苏某昌到顺德区公安局协助调查某达厂向银行贷款事宜,于15时许,将苏某昌抓获。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顺德区勒流镇某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苏某昌。9.企业贷款申请书,证实某达厂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10.工商银行与某达厂(负责人苏某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证实该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约定某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7.216%,分三期还款,由某富担保公司、苏某昌、冯秀丽担保。贷款的发放委托划拨至某兴公司680万元以及某标公司320万元。11.某富公司与某达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实某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借款1000万元,由某富公司为其连带担保。12.保证合同,证实某富公司和工行顺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某富公司为某达厂的1000万元贷款作连带保证。13.保证金存款确认书,证实某富公司为该笔贷款交付保证金的情况。14.工商银行与苏某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苏某昌、冯秀丽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某达五金厂1000万贷款的连带保证人。15.某富公司与某达厂、某纳五金制品公司、苏某昌、冯秀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实某达厂、苏某昌、冯秀丽、某纳五金制品公司对某富公司为苏某昌贷款的担保进行反担保。16.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证实工商银行经审核,同意某达厂的1000万元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外付款。17.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工行贷款1000万发放的流向情况。首先发放至某达厂在工行开设的账户,再根据委托划拨付款,第一,工行划至某兴公司500万元、180万元,某兴公司再通过佛山市德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划至某纳五金制品公司200万元。第二,工行划至某标公司320万元,某标公司再通过佛山市某泽贸易公司划至某纳五金制品公司320万元。苏某昌实际上获得了520万元贷款,480万元尚在某富公司。18.二份虚假的购销合同,证实某达厂分别于2011年6月、2011年7月7日与某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与某兴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前一份上有苏某昌的签名、某达厂的盖章,后一份有某达厂的盖章。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昌的基本身份情况。20.工行顺德支行出具的融资情况说明,证实至案发时某达厂上述1000万的贷款还有本金873453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昌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昌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苏某昌辩称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昌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苏某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昌的供述、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证人陈某智的证言、证人范某芳的证言、证人余某昌的证言、证人朱某波的证言、工行顺德支行与某达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工行顺德支行出具的融资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苏某昌在办理某达厂向工行顺德支行贷取上述1000万的过程中,通过提供2份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了工行顺德支行1000万的贷款,并造成了工行顺德支行873万多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重大损失,故被告人苏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