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与关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关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旭光,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莹,系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祥,男,46岁,蒙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关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祥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包得土地8公顷,分为二块,现在被告实际耕种土地18.85公顷,2014年3月19日我村召开2014年册外地发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册外地承包款按照每顷500元收取,被告关祥2014年共计欠土地承包费5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不交付,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辩称,多种了,对原告的起诉我认可,但是我承包是有的地方盐碱地,坑,顶砂石款一万九千多。去年没通知我交承包费,所以我不同意交去年的承包费,今年通知我了,我就交。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542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市里文件征收册外地的土地承包费(含平均应发包机动地)。收款价格每垧500元。被告关祥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土地为8公顷,被告实际耕种18.85公顷,多耕种的册外地为10.85公顷。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500元×10.85公顷=54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数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及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关祥应当向原告土地承包费5425元。册外地系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也就是不属于每个农民家庭承包耕种地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取得所在村村集体的允许,也就是应当获得村民代表大会的允许,并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确定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现被告关祥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仅有8公顷,多种了10.85公顷,应补交该10.85公顷的土地承包费。同时被告关祥辩称的未通知他交纳土地承包费,不是法定的抗辩的理由,也不是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关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