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方金明、杨文芳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金明,杨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方金明,男,汉族,非农业户口,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杨文芳,女,汉族,非农业户口,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方金明、杨文芳于2014年4月14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4)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方金明、杨文芳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198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23970元。因被申请人方金明、杨文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征决(2014)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定如下:对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汪 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