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克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克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66号罪犯刘克重,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克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以(2000)内刑核字第6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3月21日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内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3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11月、2009年12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刘克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克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9月、2014年3月、5月、10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克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克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克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