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刘某甲,1984年6月1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对我猜疑,致使两人感情淡薄。两人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不履行义务,我认为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没有做到母亲的义务,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123革质沙发一套、六组大衣橱一套、玻璃茶几一件、被褥各四床、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小鸭洗衣机一台,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25%,即每年支付2655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邵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6月1日前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655元,至婚生女孩刘某乙满18周岁止;三、原告邵某婚前嫁妆一宗(见上文),原告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