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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兰、徐思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陆现户,陆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峰,该社职工。被告李景兰,农民。被告徐思廷,农民。被告徐东廷,农民。被告张云荣,农民。被告陆现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现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陆现户、陆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庆峰,被告陆现户、陆现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景兰于2010年4月5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12‰,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3月30日到期,于2010年4月6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12‰,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3月20日到期。被告徐思廷、陆现户、陆现志、张云荣、徐东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景兰偿还贷款本金21690.33元,至今仍结欠458309.67元。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景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8309.67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思廷、陆现户、陆现志、张云荣、徐东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未作答辩。被告陆现户、陆现志共同辩称,二被告并未担保该上述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景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5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景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0年4月6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景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0年4月5日,被告李景兰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9.912‰,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景兰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9.912‰,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被告陆现志、陆现户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陆现志”、“陆现户”签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2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陆现志”、“陆现户”签名笔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并且押名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捺印。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景兰偿还贷款本金21690.3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兰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陆现志、陆现户对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2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陆现志、陆现户与原告就被告李景兰的上述两笔借款不存在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现志、陆现户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8309.67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按本金250000元以月利率9.912‰计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28309.67元以月利率9.912‰计息)。二、被告李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12‰计息)。三、被告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李景兰、徐思廷、徐东廷、张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