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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广雷与秦秀真、贾晓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雷,秦秀真,贾晓国,石永会,尹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重字第5号原告:周广雷,农民。被告:秦秀真,居民。被告:贾晓国,居民。(系被告秦秀真之夫)被告:石永会,农民。被告:尹豹,居民。原告周广雷与被告秦秀真、贾晓国、石永会、尹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秀珍、石永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雷、被告秦秀真、石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国、尹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贾晓国、秦秀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支付,有二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据为证,同时,由被告尹豹、石永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我如约将借款交于被告后,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却分文未还,且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秦秀真辩称,借款当天十点在阳谷三中校门口,我确实签字了,当时借款是8万元,贾晓国说给了72,000.00元。到后来2012年1月份,我和贾晓国在农村信用社贷了30万元,当时贷款下来之后,我催促贾晓国让他去还周广雷的8万元,他也去还了。过了两天之后我又问他,他说还了。8万元改为10万元,我并不知情,我既没在上面签字也没按手印,所以那10万元是无效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永会辩称,贾晓国和秦秀真在2011年12月29日向周广雷借款8万元,并由我、尹豹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该8万元的债务,至于为何借据又改成了10万元,我并不知情,另一借款人秦秀真同样不知情,不能排除有伪造更改借据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周广雷与贾晓国恶意串通,以从本处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借款金额也是错误的,所借款项并不是足额支付,借款的同时已经扣除了极高的利息,明显是进行诉讼欺诈,进一步揭露了其进行违法高利放贷的事实。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晓国未答辩。被告尹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秀真与被告贾晓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秦秀真、贾晓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周广雷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被告秦秀真、贾晓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石永会、尹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处有改动,由“捌万”改成了“拾万”,改动处有被告贾晓国的签名和手印。在该借据的最下方,原告周广雷书写“还1个月利息9000元延到3月28”。庭审中,原告周广雷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借款当天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秦秀真、贾晓国94,000.00元,剩余6000元是被告秦秀真、贾晓国预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秀真、贾晓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0元后,依然未能偿还本金,原告于是将月利息涨到了9%,被告秦秀真、贾晓国又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秦秀真、石永会辩称,“拾万”元是在签订“捌万”后贾晓国改动的,二被告并不知情,要求对“捌万”、“拾万”签字及四被告的签名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秀真、贾晓国、石永会、尹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周广雷、被告秦秀真、石永会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秀真、贾晓国向原告周广雷借款10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周广雷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周广雷实际给付被告秦秀真、贾晓国94,000.00元,故本院按实际出借款数94,00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24‰且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进行处罚,该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1年12月29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75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秀真、贾晓国已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00元(6000x3+9000=27,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7520元后,剩余19,48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被告秦秀真、贾晓国现尚欠原告本金74,520.00元及2012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秦秀真、石永会辩称借据中的“拾万”元是在签订“捌万”后贾晓国改动的,二被告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对“捌万”、“拾万”签字及四被告的签名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借据中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满之日后两年(即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且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石永会、尹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永会、尹豹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贾晓国、尹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真、贾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雷借款本金74,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石永会、尹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永会、尹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秦秀真、贾晓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周广雷负担59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徐春英人民陪审员  魏兰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