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果,高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8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金广场2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果,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李香,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数码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程超到庭参加诉讼,天运数码公司、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天运数码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安庆西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运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打印机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天运数码公司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若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加收各50%的罚息和复利。天运数码公司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愿意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天运数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之责,被告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运数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961.08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110308.46元,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天运数码公司承担原告的律���代理费11.7万元;三、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对天运数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运数码公司、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天运数码公司与原告所属安庆西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运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采购打印机,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每季未月的第20日结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天运数码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到期后,天运数码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30日,鑫汇融���公司、唐果、高李香分别与原告所属安庆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天运数码公司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天运数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25‰,逾期利率为9.375‰。借款到期后,天运数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欠借款本金4993961.08元及利息110303.46元。另查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发出《关于加强诉讼仲裁管理��通知》,规定所有诉讼仲裁案件,应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以支行、内设机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还查明:2015年3月9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因本案与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0元。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开具律师代理费111000元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贷款逾期明细、批复、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天运数码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天运数码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鑫汇融资公司、唐果、高李香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天运数码公司承担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993961.08元、利息1103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111000元;三、被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果、高李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9元,由被告合肥天运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果、高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