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克取与孔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取,孔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胡克取。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平。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克取与被告孔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取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孔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取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40分,孔祥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312国道281公里650米处,与徐永喜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有部分费用可能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天数也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40分,孔祥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312国道281公里650米附近地段时,与徐永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胡克取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胡克取受伤后随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至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4075.72元。2014年1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另查明,孔祥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丧葬服务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镇江第三五九医院病历、下蜀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6张)、句容市下蜀镇空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克取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孔祥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徐永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孔祥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被告孔祥平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现孔祥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孔祥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孔祥平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孔祥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伤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4500元/月的收入标准已超过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97元/年,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L1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45日。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5、误工费11465元(90天,按照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97元/年计算);6、交通费200元,共计18512.72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孔祥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孔祥平应赔偿原告胡克取18512.7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克取各项损失合计185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孔祥平负担1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75元,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2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