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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5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土城区大安里忠承路32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益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寿宁,女,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秀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冠,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上诉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瞻公司)因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寿宁,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艳、林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9日,国知局作出发文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受理通知),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知局受理。现将确定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人和发明创造名称通知如下:申请号:201310086469.7;申请日:2013年03月18日;申请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名称:储存装置的存储介质重组方法。经核实,国知局确认收到文件如下:发明专利请求书,每份页数4页,文件份数1份;权利要求书,每份页数4页,文件份数1份,权利要求项数24项;说明书,每份页数6页,文件份数1份;说明书附图,每份页数1页,文件份数1份;说明书摘要,每份页数1页,文件份数1份;摘要附图,每份页数1页,文件份数1份;实质审查请求书,每份页数1页,文件份数1份。宇瞻公司不服被诉受理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知局具有作出被诉受理通知的法定职权。对国知局作出被诉受理通知的程序合法性,经审查亦予确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2.1“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规定,“对于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除按照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件对分案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应当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是否填写了原申请的申请号和原申请的申请日进行审查。……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有误的,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国知局依法应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本案中,宇瞻公司主张其向国知局提交的请求书中已经填写了原申请号及原申请日,而国知局则主张其收到的请求书中并未填写原申请号及原申请日。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综合双方的全部证据,能否证明宇瞻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已按照相关规定填写了原申请的申请号及申请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理,对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证明其已经提出申请的证明责任,而行政机关则负有证明其收到的申请中相关内容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宇瞻公司向国知局提交申请的方式与传统纸质申请方式不同,是通过电子申请系统提出的,并且在提交电子申请时需要进行电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电子签名法》对于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确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首先,宇瞻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华和)与国知局已经事先约定了使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提交相关申请。《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中原华和与国知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原华和为甲方,国知局为乙方)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核实甲方提供的注册信息后,应当给予与甲方身份和名称唯一对应的用户代码和用户密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获得用户代码和用户密码后可以登录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站(http://www.cponline.gov.cn),下载电子申请系统客户端软件,申请数字证书和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数字证书用于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该协议第七条又约定,电子文件的发出和接收记录以乙方数据库记载的为准,甲方可以登录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进行查询。基于双方的上述约定,宇瞻公司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已经知悉相关电子申请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电子签名系由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提供者提供,其证明效力依法亦应予以确认。《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该法第十八条还就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予以了具体规定。虽然《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对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有具体的技术性要求,但考虑到判断电子签名是否符合技术性要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符合技术要求,会给当事人施以不合理的举证负担。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采用的电子签名是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即应推定相关电子签名符合法定要求,具有法定的证明力,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交更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国知局为证明其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涉案申请请求书的xml格式原始数据文件及技术说明等,应当认定其电子签名及相关数据电文具有法定证明力。而宇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请求书打印件,是其专利代理机构在提交申请前,相关主管人员在审核过程中自行留存,而且审核之后还需要专利代理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其计算机客户端进一步操作之后才能发出,故并不足以证明该请求书与其向国知局提交的请求书内容一致,不能推翻国知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至于宇瞻公司主张相关电子申请系统不完善,有可能基于不可抗力而发生数据丢失或者人为修改等,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知局已经就宇瞻公司提交申请的相关事实完成其证明责任,根据国知局提交的证据,涉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并未填写原申请号和原申请日,国知局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申请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宇瞻公司主张其向国知局提交的说明书中体现了其要求分案的意思表示,故应本着尊重基本事实的原则,给予宇瞻公司补救的机会,以体现权利救济的精神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提出分案申请的要求已有明确规定,故说明书并不构成能够证明宇瞻公司提出分案申请的事实依据。至于宇瞻公司认为应当考虑个案情况提供补救机会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为自己的申请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会对正常的专利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故对于宇瞻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国知局作出被诉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对宇瞻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受理通知,并责令国知局对宇瞻公司的涉案申请按照分案申请受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宇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宇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由于宇瞻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原华和系通过国知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提交的申请,电子申请一旦提交,基于该申请系统的设计,宇瞻公司及其代理人便无法再从网络系统中取得相关提交内容作为证据,只得提供主管人员在内部审核相关申请材料过程中留存的请求书打印件,该文本中证明请求书中“分案申请”一栏中填写了原申请日和原申请号,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只采信国知局单方面的证据;2、一审法院针对截然相反的事实,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排除意外原因或人为修改导致数据丢失的可能性,然而一审法院武断认定;3、宇瞻公司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体现了要求分案的意思表示,但国知局未尽到谨慎审查、尽力保护权利人权益义务,明知基于一个可能存在错误的申请,却将错就错,致使宇瞻公司权利遭到严重损害,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4、国知局理应给予宇瞻公司补救的机会,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国知局非但未给予宇瞻公司程序补正的机会,相反,发出补正通知书,否认分案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为宇瞻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否则会对正常的专利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国知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知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知局收到的发明专利请求书和说明书;2.被诉受理通知和送达记录;3.2013年5月24日宇瞻公司向国知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4.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29日国知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国知局补充提交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的相关证明材料,国知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6.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xml格式原始数据文件,用以证明宇瞻公司向国知局提出专利申请及国知局收到的请求书中填写的原始内容情况;7.中原华和与国知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用以证明宇瞻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与国知局签署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的相关协议,知悉自己的相关权利义务;8.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安公司)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CA系统”建设及算法说明》,并附具RSA算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发给国富安公司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国家保密局颁发给国富安公司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中国信息安全测评中心颁发给国富安公司的《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给国富安公司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中数据的机密性、有效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9.《中国专利电子审批UNIX服务器、安全设备及工具中间件软件项目安全设备设备采购合同书》,用以证明国知局采购了国富安公司的认证及接入系统;10.《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用以证明国知局与长城公司签署了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软件开发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宇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申请的发明专利请求书一套,用以证明宇瞻公司2013年3月18日向国知局提交涉案申请,其中载明了原申请号和原申请日;2.2013年5月28日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国知局已经认识到说明书已说明涉案申请为分案申请,但认为发明专利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号和原申请日;3.电子申请回执,用以证明电子申请回执只能证明国知局收到文件的数量、名称、文件格式和文件大小,不能证明收到文件的具体文字内容;4.被诉受理通知;5.2013年5月29日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国知局对已发生的失误采取非补正而是拒绝确认分案申请的立场和措施;6.行政复议申请书;7.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宇瞻公司对国知局提出的补正有质疑,并陈述已经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8.审查业务专用函,用以证明国知局单方不接受宇瞻公司提出的审查意见;9.视为撤回通知书;10.中止请求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知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宇瞻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要求,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采纳,但宇瞻公司证据1中的发明专利请求书不足以证明与其提交给国知局的请求书内容一致。宇瞻公司提交的证据7-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作为宇瞻公司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中原华和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向国知局提出名称为“储存装置的存储介质重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同日收到国知局电子系统发回的《电子申请回执》。同年3月19日,国知局发出被诉受理通知,认定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申请号为201310086469.7。2013年5月24日,宇瞻公司向国知局提交意见陈述书,称涉案申请系分案申请。次日,国知局收到宇瞻公司因不服被诉受理通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8日,国知局向宇瞻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本申请不是分案申请,应当将说明书第一段文字删除。次日,国知局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告知宇瞻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合格,分案申请应当在请求书中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填写的原申请号有误的,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该申请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已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一般申请受理,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员2013年5月28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2013年8月7日,国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受理通知,并于同月11日送达宇瞻公司。2013年8月26日,宇瞻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国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发明专利请求书及其xml格式文本中“分案申请”一栏“原申请号”及“原申请日”均为空白。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2.1“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规定,“对于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除按照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件对分案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应当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是否填写了原申请的申请号和原申请的申请日进行审查。……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有误的,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据此,分案申请请求书中如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有误的,国知局将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本案中,宇瞻公司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原华和已与国知局签约使用以电子签名形式提交相关的申请。中原华和与国知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原华和为甲方,国知局为乙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充分了解并依照本协议使用乙方提供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因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使用专利电子申请系统,造成甲方提交的电子文件不能被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正确、完整接受的,或者甲方不能正确、完整接收乙方发出的电子文件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第七条第二款载明,电子文件的发出和接收记录以乙方数据库记载的为准,甲方可以登录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进行查询。鉴此,国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涉案申请请求书的xml格式原始数据文件及技术说明等,证明了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故宇瞻公司的请求书中因未填写原申请号和原申请日,国知局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申请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宇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宇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