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94号原告米某某,女,1986年3月12日生。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少,导致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带走我的个人财产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及债权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张某甲随我父母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且我的条件比原告的好,更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邮寄了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男孩,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