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丁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向阳、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事,2008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没有彼此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打,双方无共同语言,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为争吵而分居生活,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彼此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