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新诉被告孙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孙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德新,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新,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负责人王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新诉被告孙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孙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孙志新驾驶京MJ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水县东南租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F0L0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武警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孙志新支付,但仍需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873元;被告孙志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崇文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887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数额增加为290287.5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17张计111414.51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5、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7、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8、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元;9、家庭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10、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之母刘玉明系农业户口;11、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5475.74元,其已缴纳了2014年1-3月的个人所得税,用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2、张桂玲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之妻张桂玲系涞水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51.47元,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3、价格认证费票据一张计1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5、医疗器械票据一张计230元,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付的费用;16、住院护理用品票据两张计225元,证明原告住院时购买的护理用品;17、汽油费、柴油费票据6张计2060元,用于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被告孙志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38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孙志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资格、京MJ94**投保有保险情况;2、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孙志新和王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单兆兰之女王源与孙志新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邮寄答辩状答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内,如车辆驾驶人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志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17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志新未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发现,证据3金额为111414.51元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合计金额为225元的外购药票据既不是正式票据,而且也无原告所住医院建议原告外购药物的医嘱,此笔金额的外购药物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应予支持;证据15,原告支付的230元的医疗器械费,因无所购器械的具体名称,亦无医院方建议原告购买何种器械的建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证据16,原告支付的225元的护理用品费,因无支持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证据17,合计金额为2060元、原告用以作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6张汽油、柴油费票据,因不属于交通费票据,本不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客观事实,故酌情给予1000元的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孙志新驾驶京M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水县东南租村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F0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李德新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1189.50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避免患肢负重,加强下肢功能锻炼,不适复诊,1个月后复查;2014年10月27日,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5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5475.74元,原告之妻张桂玲系涞水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51.47元,原告住院并由张桂玲护理期间,两公司停发了二人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等累计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刘玉明系1936年8月14日生,有子女李凤花、李德新、李凤茹三人,至事故发生日,刘玉明已年满78周岁。另查明,被告孙志新驾驶的京MJ9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单兆兰所有,单兆兰之女王源与孙志新系夫妻关系,单兆兰为京MJ94**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新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德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孙志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孙志新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李德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志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志新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因被告孙志新自愿先行给付,故应当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89.50元(含孙志新垫付的医疗费108381元)、误工费32854.44元(180天×5475.74元/月÷30天)、护理费9754.41元(90天×3251.47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1530元(90天×17元/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元(6134元/年×5年÷3人×20%)、车辆损失230元、鉴定费140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68005.8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德新的医疗费2808.95元,误工费1177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30元,合计113128.95元;赔偿被告孙志新垫付的医疗费7191.05元;两项共计12032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德新的误工费21084.41元,护理费97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12.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元,合计36996.32元;给付被告孙志新垫付的医疗费101189.50元;两项合计138185.8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孙志新赔偿原告李德新的鉴定费140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5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孙志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