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与李伟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泉,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艾格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培军。上诉人李伟泉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故本案应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