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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9号原告:艾某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孝义村。委托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艾某乙。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总是处处谦让着被告,但是女儿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更加暴躁、任性、经常撒谎不顾家,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多次规劝被告,但是被告不但不收敛而且为此还与原告吵架甚至再次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儿艾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有矛盾甚至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是被告因顾念年幼的孩子因此撤诉,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所陈述的有婚外情等情况不符合事实,是原告主观臆断,是对被告的误会。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婚后与被告再婚。双方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艾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元月份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有婚外情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离婚后与被告再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彼此进行了较为深刻了解并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基础后结婚。婚后三个月,双方又生育一女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前和婚后初期的感情较好,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宽容忍让的胸怀,多回忆恋爱和婚后夫妻恩爱时光,珍惜夫妻缘分和来之不易的幸福结合,多为幼小的孩子考虑,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与摩擦、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