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龙思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思华,吉安市吉州区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思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塔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该公司股东。上诉人龙思华与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龙思华向成宏公司租赁赣D×××××汽车一辆,约定:租金500元/天,预付租金7500元,续交租金应在预付租金到期前两天办理,拖欠租金超3日,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签订不定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当日,龙思华所经营的吉安县启豪汽车租赁店将赣D×××××汽车转租给案外人王福荣,并约定租金550元/天。2013年7月25日,龙思华向吉安县公安局报案,称王福荣合同诈骗,赣D×××××汽车被骗失踪,吉安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此事龙思华当天已向成宏公司告知。2014年11月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王福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另查明,龙思华已向成宏公司共支付租金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义务应当得到全面履行,龙思华租用成宏公司的车辆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龙思华只支付了成宏公司21天租金10500元,按照约定成宏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因此,成宏公司要求解除与龙思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要求龙思华归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赣D×××××汽车被骗失踪,已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终审判决,车辆被骗应属于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成宏公司要求龙思华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失公平,成宏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明显不合理,由于龙思华已于2013年7月25日将车辆被骗之事告知成宏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车辆租金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34天,租金应为34天×500元/天=17000元,扣除龙思华已支付的10500元,龙思华尚应支付成宏公司租金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成宏公司与被告龙思华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龙思华应向原告成宏公司归还赣D×××××车辆;三、被告龙思华支付原告成宏公司车辆租金650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成宏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龙思华负担13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上诉人龙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已由吉安县公安局及吉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犯罪分子王福荣诈骗,在被骗过程中,龙思华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也无力左右,属第三方过错所致不可抗力行为,龙思华无能力履行归还所借车辆能力,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侵占、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故涉案车辆作为成宏公司的财产,应由成宏公司向刑事案件承办法院要求追缴或责令犯罪人王福荣退赔。故请求:1、依法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成宏公司要求归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同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宏公司负担。上诉人成宏公司答辩称,龙思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龙思华出租车辆时审查不严,应当承担归还车辆的责任,而不应当将车辆丢失的责任转嫁到成宏公司头上。上诉人成宏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21日,成宏公司将赣D×××××丰田汽车(价值约20万元)出租给龙思华时,双方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车辆不能够转租,只能由龙思华使用。但龙思华作为吉安县启豪汽车租赁店业主于当日便转租给案外人王福荣,致使王福荣将成宏公司的车辆诈骗走,到今不知所踪。由于龙思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给成宏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理应由龙思华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25日,龙思华向吉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案外人王福荣将赣D×××××汽车骗走,涉嫌合同诈骗,并将此事告知成宏公司,但龙思华并未及时要求与成宏公司书面形式终止或解除合同,只是要求与成宏公司共同查找被骗车辆的下落。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显失公正。故请求:1、维持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由龙思华支付成宏公司租金1095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已扣除之前支付的租金10500元)。3、上诉费用由龙思华负担。上诉人龙思华答辩称,龙思华同意支付租金到吉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之日,而不应当支付到起诉之日。在报案之前已经通知了成宏公司车辆被骗找不回来,公安机关也立案受理,所以租金不应当支付到起诉之日。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龙思华将涉案车辆转租给王福荣,而王福荣在先前预交的租金使用完后,经龙思华电话催交,王福荣既未及时交纳租金,也未及时返还车辆。龙思华预感车辆可能遭骗,即与成宏公司取得联系,表达了车辆可能遭骗的担忧,并请求成宏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定位车辆,以协助龙思华进行查找,但最终查找无果。为此,龙思华还向吉安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后在他人帮助下,龙思华于2013年7月24日在吉安市吉州区找到王福荣,并将王福荣扭送到吉安县公安局归案。2013年7月25日,吉安县公安局向龙思华出具《受案回执》,并确认涉案车辆已由王福荣抵押给第三人而无法找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思华在案外人王福荣欺诈下,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成宏公司租赁丰田皇冠汽车一辆,用以转租给王福荣以赚取差价,遂与成宏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汽车租赁期间,诉讼双方均得知该车辆已由王福荣作为债务担保物抵押给了第三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成宏公司诉请解除双方间《汽车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龙思华应将成宏公司出租的汽车予以返还;同时,鉴于该车辆目前仅为下落不明,且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灭失,故原审判决判令龙思华予以原物返还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思华上诉称,其在转租过程中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属王福荣过错所致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其归还租赁车辆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龙思华不得将车辆进行转租;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龙思华对租赁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事实上,龙思华既违背了合同约定,也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才导致涉案车辆遭到王福荣的诈骗而下落不明,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而导致遭受诈骗的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当免除龙思华原物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租金的计算问题,因诉讼双方约定租金为500元/天,故应当以该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而对于租赁期间的计算,租期起算日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而对于租期终止日期,本院认为,在预感车辆遭骗的情形下,龙思华即与成宏公司通报了车辆可能遭骗,并请求成宏公司协助找回。后在吉安县公安局受案之日,明确车辆已抵押给第三人无法找回,并由吉安县公安局和龙思华通知了成宏公司。虽然龙思华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双方间《汽车租赁合同》,但其通知车辆可能或者明确无法找回的行为,旨在向成宏公司表明车辆占有现状以及其本人可能或者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车辆租赁合同,该行为应视为龙思华向成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和终止租金计算日期的请求,意图明晰双方间因车辆无法找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而在涉案车辆确定被骗并无法找回之日之后,如果仍然要求龙思华按日租金500元/天支付租金且无任何期限的限制,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确认租金计算终止日为明确涉案车辆不能找回之日即吉安县公安局受案之日并无不当,其计算得出尚欠租金为6500元也不存在差错,故依法应予维持。基于此理,上诉人成宏公司上诉要求计算租金至原审起诉之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思华与上诉人成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成宏公司负担2360元,上诉人龙思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