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志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赵志春,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赵志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春诉称,2011年7月14时7时20分许,徐宏亮驾驶跃进牌小货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抚公路抚宁县潘官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志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后两车驶至东侧路边,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跃进牌小货车乘车人赵广文当场死亡,徐宏亮、赵志春、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万立兴受伤,后徐宏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还造成潘宝仲、抚宁县交通局财产损失。此事故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亮负主要责任,赵志春负次要责任。跃进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0110元。另外此判决书还认定赵志春八颗牙齿损坏,需要更换,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在(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判决后,原告取左胫骨及修补牙齿,在北京口腔医院及秦皇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8352.4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809.10元、护理费77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988.55元。原告认为,第一、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对二次手术费的评估的鉴定费用过低,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鉴定数额,原告认为鉴定金额不合理;第二、在(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中,也为原告保留了相应诉权;第三、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也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2586.1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27581.72元【(49402.45元-10000元)×70%】,二项共计6016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损失已经在(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赔付,对本次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志春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法院判决赵志春因2011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八颗牙齿损坏,需要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复印于昌黎县人民法院),证明赵志春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拾级,后期医疗费用约一万元;3、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4张,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42张,费用清单2份,收费明细票据2张,证明2012年5月31日赵志春左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治疗7天,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零一周,2012年10月9日,赵志春下颌骨缺损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免体三个月,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1265.25元,其中住院费35275.67元,门诊费5989.58元;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费用清单2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股骨干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7087.20元,其中住院费6323.20元,门诊费764元;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曹玉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张,所有人为王有良,赵志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张,证明具有合法上路驾驶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复印于昌黎县人民法院),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情况;8、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判决书以及鉴定书中看出,下颌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经赔付。此鉴定是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做出,合法有效,也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如果原告方觉得费用少,那么应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而不能在后期再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诉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以及北京大学进行的下颌骨骨折等的治疗费用。补牙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鉴定的费用中,而且是评残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所以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不应该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7时20分许,徐宏亮驾驶跃进牌小货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抚公路抚宁县潘官营村内路段时,遇原告赵志春驾驶超载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对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后两车驶至东侧路边,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跃进牌小货车乘车人赵广文当场死亡,徐宏亮、赵志春、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万立兴受伤,其中徐宏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还造成潘宝仲、抚宁县交通局财产损失。2011年7月25日,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春承担次要责任;赵广文、万立兴、潘宝仲、抚宁县交通局无责任。徐宏亮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曹玉静,徐宏亮与曹玉静为夫妻关系,曹玉静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在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下颌骨骨折扎外固定;病情平稳后行颌面外伤伤口探查+清创缝合整形术、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中段闭合复位、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颊部、下唇、颈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牙齿1-1-12-缺如,牙齿2-2--冠折,牙齿2-2--牙挫伤;2、左下肢外伤:左胫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4、胸外伤: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眼外伤:右眼结膜囊异物、右眼角膜异物。2012年4月17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志春的损伤出具了鉴定意见,赵志春口腔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口腔损伤、下颌骨骨折致牙齿缺失8颗,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其下颌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尚需择期取出,其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一万元。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曹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50804.07元,同时要求后续治疗费超过鉴定的10000元,有权按照实际损失增加赔偿。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0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护理费4950元(护工护理,150元/天×33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4568.33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01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500元】;曹玉静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66120.83元。该次诉讼,本院保留了原告对牙齿更换费用的诉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以左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行左侧下颌骨死骨清创术+钛钉、钛板取出术+重建钛板植入术,2012年6月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医嘱建议戴胃管出院,7天后复诊拔除,避免外伤;术后3个月复查,视情况行骨牵引术或行髁骨植骨术;术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9月19日,原告进行复查,拟下一步取钛板、植骨或骨牵引,该院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下颌骨缺损再次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月11日行下颌骨缺损onlay植骨术、左髂骨取骨术,10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缺失,医嘱10天后拆线,3个月后复查;免体3个月,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4月17日、5月7日分别在该院进行了相关复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1265.25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股骨干骨折术后、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月28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伤肢3个月内严禁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7037.20元。原告所诉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087.20元,包含了一张北京迎辉堂口腔收费单,内容为洁治,金额为50元。原告赵志春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诉请了238天的误工费;原告按照37元/天的标准诉请了三次住院共计21天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原以曹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因无法向曹玉静送达,故原告撤回对曹玉静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曾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春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焦点为:(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二次手术费,原告以鉴定金额与实际费用相差过大为由主张差额部分以及二次手术住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且颌骨部分损坏情况严重,鉴定部门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实际费用之间差额过大,如仅支持鉴定的金额,则显失公平。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护理等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上次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000元。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8302.45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在北京迎辉堂产生的50元费用非为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持的10000元医疗费,合理费用应为38302.45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诉请了238天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进行,这是一般常识。原告对进行二次手术除会产生医疗费外,还会产生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申请了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且已在上一案件中进行了诉请,表明原告已认可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胫骨骨折取内定物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而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缺损需要植骨不可预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两次住院进行下颌骨部位的相关手术(死骨清除、植骨术、取骨术)造成原告误工应予支持,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4天以及出院休养6个月共计194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前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对原告诉请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因此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94天=25113.17元。3、护理费:对护理费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37元/天计算,共计为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请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633.62元。由于徐宏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在上一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839元,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5113.17元、护理费5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31.17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8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9002.45元的70%,计27301.72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原告在撤回对曹玉静的起诉申请中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春损失共计26631.17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春损失共计27301.7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赵志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