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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伊春区万鑫配货站作搬运工。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王某来到鸿运大厦院内,见货场停放一台红色货车后大箱板没关,便钻入车厢内,盗窃4件女式貂皮大衣、3件女式皮衣逃离现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18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女式黑色貂皮大衣、女式毛领黑色皮夹克照片;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委托明细表、返还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刁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刑期的意见因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瑛琳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