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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兴利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兴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百灵,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炳安,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郑兴利,男,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职业不详,住章丘市。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之宝公司)与被告郑兴利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鲁AU66**号捷豹牌轿车交由原告维修。原告在接车后即进行维修,2014年9月1日维修完毕后,维修费用共计276000元。但维修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也不将车辆开走,持续停放原告处。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0.6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天3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停车管理费,且原告就鲁AU66**号车辆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兴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7日,被告郑兴利所有的号牌为鲁AU6**号捷豹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被告郑兴利于2014年3月19日将该车交付原告中鑫之宝公司维修。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在接受该车辆时,填写了相关接车问诊(估价单),对该车辆报修时的基本情况予以记载并交由被告郑兴利签字确认。2014年4月10日,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该车辆完成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76000元(含换件费、修理费及辅料费)。2014年10月8日,上述保险公司将276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郑兴利。庭审中,原告中鑫之宝公司陈述,该车辆于2014年9月1日即维修完毕,但被告郑兴利至今未交纳维修费,且至今未将停放于原告公司处的鲁AU66**号捷豹牌轿车开走。庭审中,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主张,被告郑兴利因迟延支付维修费应赔偿以维修费为基数,自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作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计算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庭审中,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主张自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起,被告未将该车及时开走,应支付每日30元的停车管理费,该价格为济南市公用停车场标准收费价格,并且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主张因本案属维修合同,故原告对现留置在原告处得鲁AU66**号车辆享用留置权,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就该车辆实现债权时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接车问诊单、保险定损确认单、赔款收据信息及部件更换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兴利缺席视为其放弃自身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与被告郑兴利之间形成的车辆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将被告郑兴利送交的号牌为鲁AU66**号捷豹牌轿车实际进行了维修,故郑兴利理应在维修完毕后向原告中鑫之宝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该车维修费用经相应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了维修费数额,且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郑兴利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不支付维修费,甚至在已获得保险理赔后仍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中鑫之宝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关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要求被告郑兴利支付车辆维修费276000元,并赔偿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要求被告郑兴利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兴利在拒不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又至今未将已修好车辆开走,该车停放在原告处占用原告停车场地,且由原告为其进行了保管,故被告郑兴利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费用,原告主张每日30元符合济南市相应行业收费标准,应属合理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要求就鲁AU66**号车辆在实现债权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兴利在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订立维修合同后,将需维修车辆留置在原告处,且在维修完毕后拒不支付维修费,故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对该车依法享有留置权,可就该车辆在实现债权时优先受偿。被告郑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76000元,并赔偿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7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郑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停车管理费。三、原告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号牌为鲁AU66**号的捷豹牌轿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所判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郑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