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不服巴州卫生局卫生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巴州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李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伯,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原告的姨夫。被告巴州卫生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南路。法定代表人热西旦·肉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李淑珍不服被告巴州卫生局卫生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弟弟XX珍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举报巴州人民医院非法以请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李振宙“会诊”的名义,骗取原告之弟XX珍的同意,在巴州人民医院因过度实施不必要手术致残的事实,要求被告对巴州人民医院不经报备、不经合法渠道支付会诊费等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但被告以原告已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17条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的职责和程序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及处罚。本院认为,因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李淑珍起诉被告巴州卫生局要求确认巴州人民医院存在邀请医生会诊未经报备、未经合法渠道支付会诊费等违法事实,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当庭认可可能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人是XX珍而非原告,李淑珍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李淑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