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永会与唐琳、尹才明、李忠诚、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会,唐琳,尹才明,李忠诚,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54号原告叶永会,女,41岁。委托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琳,女,41岁。被告尹才明,男,42岁。被告李忠诚,男,49岁。被告曾勇,男,43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琳、尹才明、李忠城及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月18日归还本息106000元,还款总计636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四被告仅支付了二期本息212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用于绵竹市西南镇鼎丰酒店装修和更换设备;现该酒店已经注销营业执照并转让他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4000元。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月18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6000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和更换设备;如果四被告改变借款用途或未按约定期限逾期15日以上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罚息,违约金以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罚息按每日0.05%计算。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需要装修和更换设备的绵竹市西南镇鼎丰酒店,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四被告交付借款516000元。2014年9月18日、10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100000元,支付利息各6000元。三、2014年8月19日,四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丰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订立《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载明:四被告支付丰诚公司服务费54000元,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告从借款中向丰诚公司支付了54000元。四、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载明:四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若四被告违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五、原告认为本案出借本金60万元,6个月总利息为36000元,其利息未超出规定的四倍利率限制。故于2014年12月11日诉��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4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元。六、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1月9日经人民日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央行贷款基率)四倍的部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诚信履行。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改变借款用途,原告可以按照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实际向四被告交付借款516000元。原、被告为借贷法律关系,四被告与丰诚公司系居间法律关系,后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四被告与丰诚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服务费,原告也于2014年8月19日从借款中向丰诚公司支付了54000元。故这54000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原告扣除的保证金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的规定,预收贷款保证金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同时原告只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直接约定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于法无据,属无效约定,原告扣除的30000元保证金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516000元+54000元=570000元。原告已经偿还200000元,尚欠370000元。利息、违约金等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为央行贷款基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6000元÷600000元÷6(月)×1000‰=10‰,未超出央行贷款基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应当以原告实际利息损失为依据,不得超出央行贷款基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当叠加以央行贷款基率四倍计算,但原告起诉要求以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依准。2014年9月18日、10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100000元,支付利息各6000元。所以,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0‰计算):1、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本金570000元计算;2、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470000元计算;3、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70000元计算。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四被告已经给付的12000元。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琳、尹才明、李忠城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永会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本金570000元计算;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47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70000元计算;均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四被告已经给付的12000元);二、被告唐琳、尹才明、李忠城及曾勇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永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7660元,由被告唐琳、尹才明、李忠城及曾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