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该公司职工,住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被告胡剑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张园福,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被告胡剑生之妻。被告陈凤莲,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胡庆生,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和被告胡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剑生、张园福等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剑生、张园福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由被告陈凤莲、胡庆生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剑生、张园福未还,由部分保证人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69070.24元,利息交至2015年3月22日。现请求判决:1、被告胡剑生、张园福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69070.2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复利;2、被告陈凤莲、胡庆生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剑生辩称,借款事实没错,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胡剑生及其配偶即被告张园福向原告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及保证人凌来发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剑生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月利率11.53125‰,按季结息;被告陈凤莲、胡庆生及保证人凌来发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园福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剑生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剑生未按约归还,仅由保证人凌来发等人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69070.24元,利息交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被告胡剑生、张园福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农商行与被告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及保证人凌来发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剑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园福系被告胡剑生之妻,知悉并同意被告胡剑生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凤莲、胡庆生自愿为被告胡剑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生、张园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070.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陈凤莲、胡庆生对被告胡剑生、张园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莲、胡庆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剑生、张园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剑生、张园福、陈凤莲、胡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