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上址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却以没有时间为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陈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位于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某某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名。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房改售房,于2011年1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某某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原告对此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贺某某所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贺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贺某某。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贺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贺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