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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学宾与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宾,周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张学宾。被告周国伟。原告张学宾诉被告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机制砂,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证明内容为“今欠到机制砂款壹拾玖万伍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95299元),周国伟,2012年11月12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制砂款195299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机制砂款壹拾玖万伍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95299.00元),周国伟,2012年11月12号。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机制砂买卖业务,负责向建筑工地供应机制砂。自2009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供应机制砂,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约16万元,后被告负责供货的工地完工,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195299元砂款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机制砂款,被告拒而不见,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机制砂,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299元机制砂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宾机制砂款十九万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