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8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盛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盛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686号原告张淑兰,女,1939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隆,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张淑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盛隆(以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喜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以欺骗手段将我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当时,被告承诺会赡养我,并承担我今后的生活、医疗费用。但房屋过户后,被告不仅不赡养我,还多次辱骂、殴打我,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被告辩称: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通过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并且我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我从未说过不赡养原告,也从没有过不赡养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诉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44万元。当日,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原告表示双方在协商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时曾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承担原告生活、就医的各项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该房屋在原告生前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去世后才归被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交了本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才起诉的被告父亲主张赡养费。被告对于原告上述陈述均不认可,并表示调解书中的费用系其交给父亲代为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亦以该合同为依据。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即应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就原告有关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系以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且在原告去世前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