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祁杰与梁书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杰,梁书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杰,个体经营者,送达地址:阜宁县三灶镇三灶法律服务所王效金收转。委托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书丰,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杰因与被上诉人梁书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祁杰原系被告梁书丰胞妹梁青之夫。在原告祁杰与案外人梁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祁杰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7月4日向被告梁书丰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4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祁杰以与被告梁书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在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梁书丰返还借款14万元。该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祁杰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祁杰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6日,原告祁杰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苏中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祁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4万元为借款性质为由,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31日,原告祁杰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祁杰的再审申请。现原告祁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书丰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被告梁书丰则辩称其收到的14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查明,原告祁杰与被告梁书丰之胞妹梁青已协议离婚。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三条约定:“……生意上所有库存的货物以及祁杰在生意上的所有三角债务全部归祁杰……”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致力于填补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所遗留的空白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具体而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害、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等。实践中,对一方取得利益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甚至不存在争议,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如何掌握运用,这成为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所谓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即给付欠缺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从不当得利法律制度、证据法律制度以及公平原则等方面综合分析,以此来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因不当得利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一般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请求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基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因有侵权行为、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或事件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非请求人所为,而是得利人、第三人所为或者意外事件,请求人处于离证据较远的地方,可能没有能力知悉得利人获益的原因,相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举证能力更弱,请求人客观上离证据较远、无法取得或者搜集到证据,更无能力证明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祁杰在第一次诉讼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被告梁书丰主张权利,受案法院虽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认定,但已经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祁杰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祁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向被告梁书丰主张权利。这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决定着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首先,因原告祁杰先后三次将涉案的14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梁书丰银行账户,其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原告祁杰是使财产权属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动给付行为使原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使相关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其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着,应当有义务、有能力对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祁杰虽主张被告梁书丰占有该14万元不存在合法依据,但客观上并非真如其所述。综合本案的案情,可知原告祁杰是因其无证据证明原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而变为主张不当得利,此时证明被告梁书丰占有该14万元无合法依据,实际上已属积极的事实,而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依据证据法的基本理论,原告祁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被告梁书丰虽实际占有涉案的14万元,但并不意味其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相比较而言,原告祁杰所为给付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相关证据可能在原告祁杰的手中,原告祁杰离证据更近,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梁书丰,会将风险过于集中在离证据较远的被告梁书丰处,有违公平原则。据此,原告祁杰应对本案中被告梁书丰取得14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充分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原告祁杰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其在庭审中多次陈述被告梁书丰因需要用钱向其提出要求后,其将涉案的14万元款项打至被告梁书丰银行账户。根据其单方陈述,亦可证明原告祁杰给付被告梁书丰的14万元款项应属于借款,而并非属于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祁杰不能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缺少证据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此规避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混淆不当得利与其他民事案件的界限,背离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原告祁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祁杰对被告梁书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祁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审判决引用也是《民法通则》第92条。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14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借款,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不是不当得利的证据,也就是不返还的理由,一审应认定该款是合法取得,才能认定不是不当得利。判决书写道:“根据其单方陈述,亦可证明原告祁杰给付被告梁书丰的14万元款项应属借款,而并非属于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书丰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被上诉人梁书丰答辩称:一、上诉人祁杰自2010年始,以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债权被驳回。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下,上诉人祁杰,就同一款项再行起诉不会得到支持。上诉人在6个年头,5次诉讼,均无新事实、无新证据,违背诚信诉讼,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滥诉行为。二、初始诉讼时,上诉人祁杰确认案由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终结后,为了达到其未得到法律支持的目的,犯了“禁反言”的证据规则,又认为是不当得利。诉讼标的的性质是客观固定的,不因当事人的陈述或变换理由而改变,更何况上诉人的改变缺乏待证事实的证据,也缺乏法律的依据。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是不同的民事之债。在初始诉讼前,当事人应当慎重考量确定切入点的性质,寻求法律和证据的支撑。一旦确定款项性质和相关的法律关系,因败诉再变换理由就是缠诉,而非诉讼技巧了。三、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的最为显著特点就是,受损害方因过失等类似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受损。本案上诉人在较长时间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给付大额款项,其行为本身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具有主观故意,这种故意使得自己财产受损,其行为性质不属过失,也就至少证明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四、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故意多次付款属于过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梁书丰并不负有证明还款的义务。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根本不负有任何债务。在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胞妹梁青登记离婚之前,其深思熟虑后曾亲笔书面列举了所有的债权债务清单,该清单中没有写明被上诉人梁书丰对其负有任何债务。小到数千元,上诉人都清晰不忘,不可能忘记本案的1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14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害;3、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合计14万元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显然符合不当得利前三个方面的要求,即被上诉人取得了利益,上诉人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第四个方面的要求呢?即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是给付型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应对其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转款14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即过失转款。相反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转款14万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过失转款。首先,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妹夫,其先后三次将涉案的14万元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梁书丰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转入当时有姻亲关系的被上诉人银行卡符合常理;其次,三次转款前后时间间隔近两年,如上诉人将第一笔3万元误转被上诉人银行卡,那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在数月、乃至一年多后再陆续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卡6万元、5万元。最后,本案中上诉人祁杰虽主张被上诉人梁书丰占有该1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其并不主张涉案14万元是“误转”。且上诉人在生效的(2010)沧民初字第0510号一案中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二审期间称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转给被上诉人的”,可知上诉人祁杰并不是将涉案14万元误转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即上诉人三次转款合计14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祁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