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35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全兴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该公司职工,住万全县。被告董喜军,住万全县。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喜军于2012年11月29日向我行高庙堡支行(原高庙堡信用社)借款1万元,月利率7.2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董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堡支行(原高庙堡信用社)与被告董喜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喜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7.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喜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改制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由理事长变更为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由80900422-5变更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高)农信借字(2012)第020号个人借款合同、№:019577580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万农商(2014)1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喜军发放贷款后,被告董喜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闫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