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耿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速8酒店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娜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经鉴定,总质量为1.94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耿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袋,经鉴定,总质量为2.26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未出庭证人王娜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