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国荣,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苏某甲,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名叫苏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夫妻情谊渐生裂痕。原告曾经在2012年12月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约在2013年上半年外出福建打工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已二年之久,更谈不上过夫妻生活,所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琴诗涵由法院判决由谁监护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原、被告不能正常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与2012年12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开始,原告到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果。被告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丙陈述,被告患有间接性精神抑郁障碍,由于身体原因,不便出庭,其愿意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另外被告要其代为表述意见: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只是后来自己生病,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反而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年幼,从孩子成长角度来讲,不愿意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曹某某在福建打工,每月收入大约两三千元左右,被告苏某甲在病情稳定时,自己做豆腐生意,每月大约两三千元收入。原、被告婚生女苏某乙现年5周岁,一直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合川区**幼儿园读中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苏某丙的陈述、(2012)合法民初字第06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因被告患病,沟通不畅,夫妻感情一般;且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尚未年满十周岁,一直跟随被告以及爷爷奶奶生活学习,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现虽患有疾病,但健康状况良好时能够工作,且被告父母也表示在被告生病时,愿意代为被告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加之原告现在福建务工,也不利于照顾小孩的饮食起居。综上,从有利小孩身心健康以及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小孩更为适合。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苏某乙上学以及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500元。苏某乙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从2015年5月起,每月由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苏某甲小孩生活费500元,苏某乙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应负担部分限费用产生后当月内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