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楚澎与卢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澎,卢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09-2号申请执行人楚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卢浩,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担保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锦瑞园1号楼综合楼371号。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楚澎与被执行人卢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卢浩偿还申请执行人楚澎借款1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5293元,向本院缴纳申请费137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楚澎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