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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诉被告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肖容,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唐永平,男,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素珍,女,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唐利娟,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唐胜,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郭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公司员工。原告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诉被告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容、唐胜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冯伟,被告彭磊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55分许,被告彭磊醉酒驾驶川AT41**车在双流县蛟龙工业港蛟龙大道218号大门路段,与五原告的亲属唐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磊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彭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唐卫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44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彭磊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104000元,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55分许,被告彭磊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88mg/100ml)后驾驶川AT41**车沿双流县蛟龙大道由双楠大道方向往高新大道行驶,当行驶至蛟龙工业港蛟龙大道218号大门路段时与唐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磊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唐卫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居住并务工。原告肖容系唐卫之妻;原告唐永平、李素珍系唐卫父母,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唐利娟、唐胜系唐卫子女。事故发生后,抢救唐卫支出医疗费306.20元。被告彭磊向原告方预付了104000元。川AT41**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门诊费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唐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驾车逃逸,以至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磊因此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五原告因唐卫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06.20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永平、李素珍系唐卫父母,其生育三个子女,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6127元/年×5年×2人÷3人=20423.33元;3、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4、被告彭磊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赔偿五原告因唐卫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受害人唐卫系四川遂宁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亲属前来成都参与处理后事,本院酌定前述三项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唐卫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21987.03元。川AT41**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系被告彭磊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赔付后,可自实际赔偿后在其已赔付金额内向被告彭磊追偿。被告彭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彭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因唐卫事故死亡的损失521987.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306.20元,赔偿不足部分411680.83元,由被告彭磊承担。事发后,被告彭磊支付了原告方104000元,故其还应支付给原告307680.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支付赔偿款110306.20元。二、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容、唐永平、李素珍、唐利娟、唐胜支付赔偿款307680.83元。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