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刘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王新庄。法定代表人赵大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广,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彦玲,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永、被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梁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广原系原告的雇员,于2013年10月22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贵州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事故,被告刘广在原告处支取了现金65660元用于支付该事故各项花费,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剩余的4520元未交还原告且尚有4695元的花费没有发票;另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处未干满三个月应承担所驾驶车辆的保险费用1200元由被告支付,现被告未在被告处干满三个月,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被告计欠原告104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0415元。被告刘广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就所有的费用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用也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系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临时务工劳动合同(城乡劳动者)》约定:被告刘广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计12个月在原告处担任临时驾驶员工作,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原告确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工资为4000元(包含三金),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发500元过节费,每年年底视被告工作表现奖1000元至5000元的奖金,原告为被告投保价值50万元的人身保险,被告工作不满三个月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内,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情形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则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如确实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3年10月22日02时30分,被告刘广驾驶登记在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38㎞处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驶在右侧紧急停车道上的由龙从洋驾驶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前方由唐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而后分别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半挂车、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三车车辆损坏,刘广、赵君、沈松柏受伤及路政大队所管辖的道路设施受损。2013年10月26日,刘广代表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与贵A×××××、贵A×××××车主唐建君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苏C×××××、苏C×××××挂车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刘广与赵君的治疗费、高速公路设施与施救费损失、贵A×××××车损的70%,承担贵A×××××车上乘客沈松柏的损失、贵A×××××车损与货物损失的100%责任。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11月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广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龙从洋、唐勇、赵君、沈松柏无责任。被告刘广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先自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永支取了5000元,后又从赵大永的农行卡中借取30114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广向赵大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总叁万伍仟贰佰元整”;后赵大永又向被告刘广汇款26000元。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刘广与赵大永在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刘广提供的算账时的录音显示双方确认被告刘广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合计60597元(2825(无票杂费)+600(火车票)+3900(老赵医药费)+1407(刘广医药费)+700(停车费)+50970(路政及吊车费)+195(补交过路费)],与被告刘广自赵大永处支取的61114元相比,差额为517元,被告刘广当时退还了417元。算账完毕后,赵大永在录音中称“你现在打电话让家里送钱,污染路面费30000元,其他不让你问事。”刘广称“我没钱,我愿意在这干”,赵大永称:没钱就不要走了,晚上安排几个人看着他,看看他什么时候送钱……后被告刘广为原告出具苏C×××××贵州安顺事故支出明细一份以及欠条一张,其中苏C×××××贵州安顺事故支出明细的内容为:“1、路政设施50970元(其中污染费3万、吊车费14000元保险公司不给报销);2、停车费700元不予报销,无发票;3、杂支2825元,住宿、吃饭、交通费保险公司无发票不予报销;4、苏C×××××事故车从安顺运往徐州运费10500元(保险公司不予报销);5、赵君车票餐费600元(保险公司不予报销)以上支出属于事实。证明人:刘广”;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赵大永(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30000),每月还款贰仟元正,分壹拾伍月付清”。2014年1月9日,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广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从原告处借款35200元用于赔偿受害方以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但其后未能按约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广给付拖欠款项65200元。被告刘广以其出具的35200元借条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已由保险公司保险以及30000元欠条系在被告为原告强行扣押、威胁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2013年11月6日其出具的欠条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广在该案所涉贵州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结合刘广在事故中的过失程度及刘广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对方车主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承担责任比例,认定刘广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108827元的组成明细,并结合刘广2013年11月6日所列贵州安顺事故支出明细,污染费3万元、拖车费1050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45300元为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对方及原告驾驶员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的医药费16327元、原告驾驶员赵君的费用12000元应属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不应列入追偿范围。关于原告借款35200元已由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不应列入追偿范围。关于刘广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的行为,结合刘广提供的录音显示的过程及赵大永的陈述,形成该欠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赵大永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刘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情形,该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广赔偿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13590元(45300元×30%);二、反诉原告刘广与反诉被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的3万元欠款行为无效。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徐民终字第(2014)徐民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广于2014年3月10日以其2013年8月14日受雇于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临时务工劳动合同,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履行,直到今天长达半年之久只发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且原告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即不按照合同执行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6000元并补交人身保险费150元。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以刘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要求驳回。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2013年11月6日产生纠纷后刘广再未提供劳动,故在此之后的原告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扣除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刘广支付的8月至9月工资,截止2013年11月6日双方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纠纷时,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刘广共计53天的工资7066.67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刘广工资合计7066.67元;二、驳回原告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其后,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刘广为处理交通事故借款65660元(35200元+30110元+医院退款350元),而刘广流水账支出61140元,剩余4520元应退还以及刘广流水账中4695元无发票不予报销;另外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处未干满三个月应承担所驾驶车辆的保险费用1200元由被告支付为由要求被告刘广返还现金10415元。被告刘广以其实际至收到原告61114元,剩余的钱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广是否应向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清偿10415元债务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关于被告刘广应否向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款项4520元的问题。被告刘广作为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事故的赔偿等事宜被告刘广向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借支了部分款项,但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时主张被告借支的款项为65660元并不存在真实性,其中的35200元虽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但该款项实际是由被告借支的5000元及农行卡的30114元组成,而另外的30110元则与农行卡的30114元为同一笔款项,其他的350元属于医院退款也应涵括在被告借支的款项之中,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刘广自原告处借支款项为三笔,即开始的5000元、其后被告使用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大永农行卡中的30114元以及原告此后汇付的26000元,总额为61114元,该数额亦与被告刘广与赵大永2013年11月6日对账录音中确定的数字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广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苏C×××××贵州安顺事故支出明细并结合双方认可的对账录音,原告认可被告为处理该事故赔偿及善后事宜支持的费用为60597元,与被告借支的61114元相比,被告手中尚余517元;而同样根据录音证据,被告刘广在对账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517元中的417元,尚由100元未予归还,被告刘广亦在录音中认可该差额,且其也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在此后已经将该100元归还原告,故被告刘广实际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支款项为100元。第二,关于被告刘广流水账中记载支出中没有票据的部分应否向原告返还的问题。根据刘广的流水账记录,原告主张因没有票据不予报销的部分费用由打车费、话费、看望伤员购买物品、复印费、住宿费、膳食费、购买鞭炮费、停车费等费用组成,被告刘广则主张上述费用确已支出,应当为原告所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广在对部分费用支出时没有取得相关的票据,但从流水账记载的使用用途来看,上述费用确系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且根据双方的对账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账中认可被告的支出为60597元也在实际上认可了该部分费用确实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因此原告在其他诉讼没有达到目的之后再行针对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费1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临时务工劳动合同(城乡劳动者)》中虽然有被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个月,原告为被告投保的价值50万元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但却没有被告在原告处未干满三个月承担其驾驶车辆保险费的约定,且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其为车辆缴纳保险费系减损其自身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即使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该1200元即为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但其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200元保险费确实存在,其二,即便原告确实为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人身保险而支付了1200元的保险费,也应是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享有的一种福利,而从双方的对账录音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不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根本原因也不在于被告本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支款项中剩余的100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1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广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