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凌斌、刘代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凌斌,刘代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耀光。委托代理人储建刚、欧阳伟。被执行人凌斌。被执行人刘代芹。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不履行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向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各征收社会抚养费69298元,合计138596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均系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村民,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该夫妇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2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申请执行人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各按2013年嘉善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69298元,双方合计139586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7-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凌斌、刘代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8596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