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郭生奎、濮阳卓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生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卓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全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生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琼、张永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濮阳卓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路局岳村道班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全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全双。上诉人郭生奎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卓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郭全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中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业公司协助中恒公司办理租赁物的过户,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253706.8元;2、卓业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逾期违约金60479元,并以判决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卓业公司补偿中恒公司损失50000元,该费用包含拖车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4、卓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郭全双、郭生奎对卓业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郭全双、郭生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启东市,该合同第2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江苏省启东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享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为债权人中恒公司将主债务人卓业公司和保证人郭全双、郭生奎一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亦应当以主合同确定管辖,郭全双、郭生奎主张由担保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卓业公司、郭全双、郭生奎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卓业公司、郭全双、郭生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卓业公司、郭全双、郭生奎承担。上诉人郭生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是该条款的特别规定,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例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恒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向卓业公司、郭全双、郭生奎同时主张权利,虽然郭全双、郭生奎所签订的担保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有所约定,但该担保书载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为担保书的主合同,即该担保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担保书为从合同。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明确“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亦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启东市,而该行政区域内有权管辖的法院唯一而确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郭生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