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冯尖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冯尖钢,何爱娣,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尖钢。被告:冯尖钢。被告:何爱娣。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马山路口。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金安。被告:朱菊英。被告:谢牧民。被告:王云珍。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致公司”)、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伊达公司、冯尖钢、何爱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5月16日,原告依被告伊达公司申请分别与其签订了2笔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承兑协议00640号、2014承兑协议00734号),并依约分别开具了:(1)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4日、金额合计为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5张。(2)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5日、金额合计为62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4张。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伊达公司提供票款金额30%的保证金,对票款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被告伊达公司提供其他担保。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412.2万元及保证金利息、账户余额7,348.24元后,对剩余9,610,651.76元票款进行垫付。2014年7月16日、8月21日、8月25日,原告依被告伊达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3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2061号、2014年绍县字2294号、2014年绍县字2295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346万元、700万元、8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7.8%、7.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013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伊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孙端镇许家埭村1幢、2幢的土地及其上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孙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9)字第17-1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伊达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1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4**号)。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1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一致公司为被告伊达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尖钢、何爱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169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冯尖钢、何爱娣为被告伊达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安、朱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王金安、朱菊英为被告伊达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牧民、王云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谢牧民、王云珍为被告伊达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伊达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伊达公司已归还2014(承兑协议)0064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2,253,981.21元,2014(承兑协议)0073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1,875,367.03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0,651.76元及贷款利息490,525.65元,承兑垫款利息379,663.08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要求被告伊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70,651.76元,贷款利息490,525.65元,承兑垫款利息379,663.08元,合计28,940,84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以被告伊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孙端镇许家埭村1幢、2幢的抵押土地及其上厂房在2,16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对上述债务在1,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冯尖钢、何爱娣对上述债务在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伊达公司、冯尖钢、何爱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对欠款本金及承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提供抵押和保证也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认定。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当庭共同答辩称:对提供最高额1,550万元担保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和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人对其中的700万元及800万元的借款未提供保证,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讼争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自身财产的抵押,原告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申请书各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保证金进账单、垫款凭证各二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开具的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并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事实。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伊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一致公司、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对被告伊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5、欠息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伊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6、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寄送了相应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伊达公司、冯尖钢、何爱娣共同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没有对其中700万元及8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八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尖钢、何爱娣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16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尖钢、何爱娣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伊达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伊达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尖钢、何爱娣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尖钢、何爱娣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伊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161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对被告伊达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约定抵押物为被告伊达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埭村的厂房。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办理了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2161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菊英、王金安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谢牧民、王云珍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一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担保最高余额为1,550万元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16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64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承兑银行,被告伊达公司为出票人,原告同意对被告伊达公司开立的基于被告伊达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50万元,共计25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伊达公司应在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3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天,被告伊达公司应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告伊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伊达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有权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伊达公司计收利息。次日,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5份,票面金额共计7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伊达公司也依约交存了225万元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外发生垫款并扣划了被告伊达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253,981.21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73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除票面金额为624万元,承兑汇票数量为24张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64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致。次日,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4份,票面金额共计624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伊达公司也依约交存了1,872,000元的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外发生垫款并扣划了被告伊达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875,367.03元。同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伊达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伊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伊达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伊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依约将34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伊达公司,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2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次日,原告依约将700万元发放被告伊达公司,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2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同月25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元发放被告伊达公司,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伊达公司寄送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伊达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被告伊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致公司、王云珍、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致公司、王云珍、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伊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伊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作为出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也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故被告伊达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垫付票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垫付票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对外垫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伊达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致公司、王云珍、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自愿为被告伊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致公司、王云珍、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对被告伊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一致公司、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王云珍辩称其未对其中700万元、8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辩称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一致公司、王云珍、冯尖钢、何爱娣、王金安、朱菊英、谢牧民辩称因本案借款人即被告伊达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优先清偿物的担保部分后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优先清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6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9,610,65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埭村1、2幢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2,161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1,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王金安、朱菊英对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1,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安、朱菊英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谢牧民、王云珍对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1,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牧民、王云珍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被告冯尖钢、何爱娣对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3,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尖钢、何爱娣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4元,减半收取93,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52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