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伟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原审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开平。上诉人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智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伟、原审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驳回智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智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合同中确认合同签订地为宜昌市西陵区,本案由此应当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确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伟、原审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开平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和担保合同,其中黄伟与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在该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视为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了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余元,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宜昌市西陵区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