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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系乌审旗舒尔曼被服厂经营者。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2092XXXX,被告人苗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苗某某将该卡临时信用额度调整为5万元。2013年10月15日苗某某申请了账单分期,共分24期。2014年5月26日该信用卡消费到期后,被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2014年8月20日起,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品鄂尔多斯分行通过电话、邮寄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苗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苗某某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三个月内仍未归还透支贷记卡里的本金,已形成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3日已到期未还本金20040.05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10006.91元,共计30046.96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向透支信用卡里共计还款1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前已将剩余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及信件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还款清单及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