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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刘树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刘树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代贵云,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树勋,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树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代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安琪,被告刘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1年10月,因被告刘树勋修建住房,为运建筑材料进场需修机动车道,要占用原告的坐落在尧子扁对面的地块289.2㎡。因是临时占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房屋建好后,要把被其占用的原告的承包地块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013年7月,被告在蔡家镇购买了房屋居住,已经不在原住地再行建房。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商谈,要其将修机动车道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的承包地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刘树勋辩称:2011年,为了出行方便,我社村民共同出资修乡村公路。当时占用的并不是原告一户的土地,且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有130㎡(0.1949亩),已按6000元/亩补偿过原告共计1169元。双方没有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树勋等村民自筹资金新修重庆市江津区某组梅某勇屋角至顺山扁黄桷树脚(通往被告刘树勋家)的乡村公路,当时村民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树勋按6000元/亩的标准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占地农户的损失费。经丈量,该公路占用原告的承包地130平方米,被告刘树勋补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169元。2014年,因江津高速公路建设,被告刘树勋的房屋及周围,包括原告交给被告刘树勋修建公路在内的部分土地被规划在高速公路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也拨付到被告所在村社,争议地块现已在施工建设中。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种粮直补款账户,乡村公路占地补偿原始记录单,现场图片,证人徐方辉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刘树勋等村民流转原告等农户的承包地修建乡村公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刘树勋已支付了原告等农户的相关损失费用,所修乡村公路客观存在且可以通行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树勋等村民修建乡村公路的目的,按常理是长期使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树勋有建房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约定。现讼争地块因高速公路占地被政府征收,已在高速公路征地施工范围内,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因政府的征收行为依法转化为补偿安置等权益。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争议地块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安置等利益,当事人可凭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贵云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