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执字第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北京晴朗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执字第830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被执行人北京晴朗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晴朗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朗公司)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42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晴朗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于2012年12月5日来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补办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晴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限晴朗公司于15日内补办2011年度年检,并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海淀工商分局向晴朗公司直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审批同意晴朗公司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前缴清罚款20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程序,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在法定期限内,晴朗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21日向晴朗公司公告送达了京工商海企监催告字(2014)第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晴朗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催告期满后,晴朗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内容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427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张侨珊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